仲裁规则 - 钦州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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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BITRATION RULES

    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规则于2006年7月20日通过;2010年2月22日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修订;2016年12月7日第三次修订;2019年6月5日第四次修订2021年9月28日第五次修订2021年108日起施行)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钦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照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于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其主要职能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受本会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记录、仲裁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工作机构

    本会根据发展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工作机构,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裁决的效力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六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增加请求、反请求的,应按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由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组成。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在收到本会的预交仲裁费用通知后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仍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释明后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的,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明示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前述规定提出异议,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三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或者其他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电话号码;

    4.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答辩书应当写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5.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答辩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交的材料,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六)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七)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和变更反请求。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均应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书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由本会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致使仲裁标的额增加的,应当在本会所通知的期限内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预交的,视为未提出变更申请。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致使仲裁标的额减少的,减少部分已经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变更请求申请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主任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撤回申请,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预交的处理费,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并未开庭审理的,退回50%。

    第二十一条  追加当事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有共同的仲裁协议的,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本会申请追加该案外人参加仲裁。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由被追加的当事人与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同意参加仲裁的,视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同意参加仲裁的,不予追加。

    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是否许可,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外人参加仲裁

    案外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共同的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加入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参加仲裁的,由案外人与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一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案外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参加仲裁的,视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参加仲裁,应当经案外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参加仲裁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参加仲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案外人参加仲裁的申请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是否许可,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均应一式5份。如果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2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减少2份。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数超过3名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仲裁员的,须经本会主任审定。

    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三)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组成仲裁庭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外地仲裁员的办案费用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钦州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向本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三十条  组庭通知

    本会根据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员应当随时予以披露。

    本会收到仲裁员披露的事项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提交证据,并以书面形式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三)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必须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回避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重新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重新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6.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三)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经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其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或者分会管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或者分会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异地开庭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合并审理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多个当事人分别申请仲裁,或者有多个被申请人的,可以合并审理。

    基于不同事实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同的,可以合并审理。

    以上两款,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本会于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商一致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当事人必须在开庭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该处理决定由仲裁庭以书面形式作出。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举证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经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书证提出命令

    (一)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可以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申请成立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要求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不成立的,仲裁庭应当将不成立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存在其他不宜由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且有一方当事人同意预交费用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逾期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前述所需材料的,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终止鉴定。

    (五)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应当将鉴定意见送交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七)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

    (八)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意见

    (一)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三)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六条  身份确认

    (一)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并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确认。

    (三)完成身份确认后,当事人、代理人使用专用账户登录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后所作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但因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本人能够证明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账户被盗用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4.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八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对所有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

    (二)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书面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但应在指定的时间内核对和质证。任何一方经通知不在规定的时间核对和质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三)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3.经本会或者与本会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五)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就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专业技术意见。

    第五十一条  证据原件核对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二)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条  庭审辩论的顺序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第五十三条  最后陈述意见

    (一)仲裁庭在庭审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

    (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将当事人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交换,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逾期补交证据材料以及逾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仲裁庭不再采纳。并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入庭审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五)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并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

    (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记录、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审理的,庭审笔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录音或录像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备用,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五十六条  庭审纪律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

    (二)当事人参与传统开庭审理、视频远程庭审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三)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且改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五十七条  自行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和反请求的依据。

    (二)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以及仲裁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三)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三)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3人仲裁庭中的1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2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六十三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章  裁决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审计、评估、鉴定的时间和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时间)作出,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前仲裁庭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记录人员应当作合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该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三)在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四)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委托的同案仲裁员制作,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变更仲裁庭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七十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申请认可与执行。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万元(涉外案件在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元以下的,均适用本章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按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或者经本会主任批准缓交后,立即向申请人发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其他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如果由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而导致案件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50万元(涉外案件折合人民币超过100万)元以上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致要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仅部分当事人要求转换或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四)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涉外案件为7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本章简易程序。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五)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没有按照本章简易程序行事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答辩、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为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给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四条  审理方式和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本会于开庭前3日(涉外案件为10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三)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仲裁庭确定书面审理案件后,由本会通知当事人提交所有书面材料和证据。当事人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为10日)内必须将所有书面材料和证据提交本会,由本会转交仲裁庭,逾期提交的,仲裁庭不再采纳。

    (五)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庭审结束之日起2个月(涉外案件为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涉外案件为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名称和组织

    (一)本会在广西钦州设立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裁决等仲裁服务以及调解服务,依法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约定提交本会仲裁的案件,或者约定提交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案件。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负责人根据本会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本规则本会主任的职责。

    (四)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使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

    (五)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盖本会的印章。

    第七十八条  受理案件的范围

    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受理下列仲裁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仲裁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并且为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视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并且为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所列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钦州国际商事仲裁院履行管理职责。

    (四)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七章规定。

    第八十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10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在此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八十六条  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八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九章  知识产权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七章规定。

    知识产权纠纷包括:

    (一)专利权纠纷;

    (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三)著作权纠纷;

    (四)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六)地理标志纠纷;

    (七)商业秘密纠纷;

    (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十九条  异议的处理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或者对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成立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受理期限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的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在此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三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首次开庭的,应于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书面或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再次开庭或延期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证据与证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九十六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第十章  金融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符合本规则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则第七章规定。国际金融案件中,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八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二)对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依据

    根据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应当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作出裁决。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十九条  受理期限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2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二条  审理

    (一)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书面或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调解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庭前或者庭审过程中或者在作出裁决前组织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仲裁的期限。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如选择中文以外的语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一百零八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零九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分会各专业仲裁平台业务场所,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5.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五)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的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百一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在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108日起施行,此前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原规则,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本规则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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